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
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周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周錦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周抱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後溪巷與東西向之後溪巷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減速確認交
岔路口有無來車即逕行通過;適同一時間,林周錦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溪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周錦屏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82號另行處理)。詎林周
抱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林周錦屏摔車倒地並
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
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
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周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79-81頁;本院簡字卷第55-59頁)。
 ㈡告訴人林周錦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18、79-81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21-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偵卷第27-40
頁)、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42-45
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
第4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偵卷第49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未
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本院簡字卷第63-64頁),兼衡其自陳未曾讀過書之智
識程度、在家照顧罹患骨癌的二女兒、依靠勞退金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上開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履行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林周抱應給付告訴人林周錦屏新臺幣21萬元 依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左列21萬元款項,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前逕匯入林周錦屏指定之「中華郵政田尾郵局、戶名:林周錦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