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KY(中文名:范文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KY犯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先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前的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
185條之3再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起生
效施行,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被   告 PHAM VAN KY(越南籍,中文名:范文旗)
            男 34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00○00號0樓(尚旺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KY(中文名:范文旗,下稱范文旗)於民國108年1
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小吃店飲用啤酒,
至同日20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以南約5
0公尺處,不慎騎車自撞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
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8年12
月14日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將上開違法犯行提高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是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