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THAWIN SANTI(中文姓名:善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THAWIN SANT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PHONTHAWIN SANTI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
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
傷害,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搭載2名乘客
(加上被告共3人),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
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另審酌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一般而言,
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
,然本件被告違規搭載2名乘客,此種輕型機車卻運載3人行
車本就不穩,加上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甚高,故行車危險性甚
高;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泰國籍
移工之身分、自述之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3條第2項之罰鍰標準,再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PHONTHAWIN SANT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THA WIN SANTI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址之工廠,飲用酒類後,於翌(15)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15日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後方產業道路時,因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ONTHAWIN SAN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THAWIN SANTI(中文姓名:善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THAWIN SANT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PHONTHAWIN SANTI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
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
傷害,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搭載2名乘客
(加上被告共3人),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
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另審酌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一般而言,
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
,然本件被告違規搭載2名乘客,此種輕型機車卻運載3人行
車本就不穩,加上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甚高,故行車危險性甚
高;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泰國籍
移工之身分、自述之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3條第2項之罰鍰標準,再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PHONTHAWIN SANT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THA WIN SANTI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址之工廠,飲用酒類後,於翌(15)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15日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後方產業道路時,因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ONTHAWIN SAN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