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前科紀錄,並有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有酒駕
前科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
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為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
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則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不到1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小於前案之酒測值(每公升1.05毫克),此
觀諸前案之判決書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甚明。以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