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竣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竣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
1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施竣瀚 男 34歲(民國80年2月17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竣瀚自民國114年6月22日20時許起至翌(23)日0時30分
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嘉年華KTV,飲用酒類後
,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5分許為警攔查前5分鐘,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6
月23日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福德路與金地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竣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