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名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名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
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累犯以外之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觀念,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楊名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名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6月22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
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7段與湳底二巷口前,因酒精
成分影響操控能力,遂與蕭得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楊名銀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將楊名銀送醫救治,而於同日18時4分許,在院
內對楊名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名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
場及車損情形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