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美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有關「食用雞酒湯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
充為「食用雞酒湯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氏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
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
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
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
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
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
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
可挽回之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技術員、勉持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陳氏美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美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4年7月1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朋友住處
,食用雞酒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家。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19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氏美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
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美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有關「食用雞酒湯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
充為「食用雞酒湯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氏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
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
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
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
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
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
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
可挽回之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技術員、勉持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陳氏美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美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4年7月1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朋友住處
,食用雞酒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家。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19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氏美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
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