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
訴字第1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吉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吉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因過失肇生交通事故,竟未停車為必
要之救護,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罔顧
被害人等之生命、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獲得其等原諒,此有彰化
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雖有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然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其歷此刑事
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
訴字第1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吉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吉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因過失肇生交通事故,竟未停車為必
要之救護,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罔顧
被害人等之生命、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獲得其等原諒,此有彰化
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雖有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然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其歷此刑事
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