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602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7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易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陸月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易錩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刑事陳報狀、告訴代理人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刪除關於毀損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吳易錩所涉毀損部分,因告訴人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和廖俊龍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吳易錩應給付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廖俊龍共新臺幣9萬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按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
1萬元至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吳易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22公里處,
廖俊龍駕駛臺西客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右側
超車。因廖俊龍在變換車道時,甚是接近至吳易錩之車輛,
吳易錩認為其車輛之右後照鏡遭對方左後車身碰撞,而心生
不滿,無視時當時高速公路上尚有其他車輛通行及對方車上
尚有其他搭乘之旅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廖俊
龍自由之犯意,先加速跨線行駛超越廖俊龍車輛後,再在廖
俊龍車輛前方強行減速煞停,將廖俊龍之大客車攔停在高速
公路之外側車道上,嚴重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害廖
俊龍駕車之權利。吳易錩在將對方攔停後,復基於毀損之犯
意,下車走到大客車之駕駛座旁,徒手敲打座旁車窗,致車
窗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臺西客運公司及廖俊龍。
二、案經廖俊龍、臺西客運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吳易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表示當時係一時激憤而衝動犯案。 ㈡ 告訴人廖俊龍之證詞。 指訴案發之經過。 ㈢ 雙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雙方車輛照片。 1、由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被告在非超車之情形下,以時速86公里違規行駛在中線車道。告訴人超車後,被告陡然加速到114公里,並在超越告訴人車輛後,開始減速及偏向外側車道行駛,最後兩車停在槽化線附近之外側車道。案發之際正值尖峰時間,路上可見其他往來車輛。 2、被告在停車後,下車走到告訴人車旁,打破車窗之經過。 3、雙方車輛外觀並無明顯擦撞之痕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第304條第1
項強制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強行攔車之行為,
同時致生公共危險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被告所犯
公共危險、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