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成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長成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
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所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
,以及被告目前係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機臺維
修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14公克)、毒品咖
啡包2包(毛重分別均為3.74公克)及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之
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6號
被 告 林長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成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翌(10)日零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10日零時46分許,其行經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
車燈故障,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
.14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3.74公克、3.47公
克)、K盤1組等物(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嗣
警方於同日2時5分許,徵得林長成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557ng/ml、去甲基愷他命998ng/ml,已達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E10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等資料。
㈢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14公克)、毒品咖啡包2
包(毛重分別為3.74公克、3.47公克)、K盤1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成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長成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
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所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
,以及被告目前係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機臺維
修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14公克)、毒品咖
啡包2包(毛重分別均為3.74公克)及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之
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6號
被 告 林長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成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翌(10)日零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10日零時46分許,其行經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
車燈故障,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
.14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3.74公克、3.47公
克)、K盤1組等物(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嗣
警方於同日2時5分許,徵得林長成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557ng/ml、去甲基愷他命998ng/ml,已達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E10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等資料。
㈢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14公克)、毒品咖啡包2
包(毛重分別為3.74公克、3.47公克)、K盤1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