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宜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
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竟於同日22時16分許前
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燒
酒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16分許前某時,」。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
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生化報告)」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之證據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沛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料理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因不慎碰撞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
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本
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
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9,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76號
被 告 蔡沛宜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宜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竟於
同日22時1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
前,不慎碰撞鄭百越停放在該處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蔡沛宜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就醫,為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醫院對其施
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19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9,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
,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沛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宜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
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竟於同日22時16分許前
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燒
酒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16分許前某時,」。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
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生化報告)」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之證據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沛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料理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因不慎碰撞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
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本
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
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9,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76號
被 告 蔡沛宜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宜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竟於
同日22時1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
前,不慎碰撞鄭百越停放在該處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蔡沛宜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就醫,為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醫院對其施
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19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9,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
,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沛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