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羽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羽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更正為「於114年6月26日3時42分許」,證據增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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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廖羽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00縣00市00路0段000巷0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羽柔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0時許,在彰化縣00市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6)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26日3時48分許,行
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迴轉
,為警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羽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畫面擷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