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宏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宏於民國114年1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
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3
碗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返回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
化縣二林鎮南安路與大勇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吳明宏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明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