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0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玉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品項濃度值標準,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
因1179ng/mL、嗎啡264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
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
證物,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6號   被   告 謝玉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斌(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提起公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2月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113年12月21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6時13分許,返回上址住處。為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玉斌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0948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1179ng/mL)、嗎啡(2648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D18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185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三)查獲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