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杰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杰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755號、92年度偵字第1617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量刑證據。
二、被告董杰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1年多又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
,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
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於
92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被告也因此被吊銷駕駛執照
,然卻仍不知警惕,視交通法規於無物,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資料、路口行車影像截圖可知,
被告從早上6點多就開車上路,一整個早上都開車在市區奔
走,於下午1時1分許測試時,酒精濃度仍達法定闕值,可見
被告整個早上都處於醉態狀態下行駛,被告明知此事,卻仍
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並於113年12月16日又遞狀
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經承辦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耗費大
量偵查資源偵辦,被告自知法網難逃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甚為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 被 告 董杰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杰武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大道0段000巷之公司宿舍,飲用高粱酒後,仍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董杰武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1分許遭警攔查後所進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在本署為模擬測試所進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1月2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31074號函與檢附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資料、路口行車影像截圖。 (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3月14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05759號函與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 (七)本署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遭警攔查後,為脫免罪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一再飾詞狡辯係於遭警查獲前不久始在車內飲用保力達,使偵辦之檢警人員徒然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偵辦本案,惟被告於事後自知法網難逃並坦承上開罪刑,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杰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杰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755號、92年度偵字第1617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量刑證據。
二、被告董杰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1年多又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
,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
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於
92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被告也因此被吊銷駕駛執照
,然卻仍不知警惕,視交通法規於無物,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資料、路口行車影像截圖可知,
被告從早上6點多就開車上路,一整個早上都開車在市區奔
走,於下午1時1分許測試時,酒精濃度仍達法定闕值,可見
被告整個早上都處於醉態狀態下行駛,被告明知此事,卻仍
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並於113年12月16日又遞狀
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經承辦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耗費大
量偵查資源偵辦,被告自知法網難逃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甚為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 被 告 董杰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杰武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大道0段000巷之公司宿舍,飲用高粱酒後,仍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董杰武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1分許遭警攔查後所進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在本署為模擬測試所進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1月2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31074號函與檢附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資料、路口行車影像截圖。 (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3月14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05759號函與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 (七)本署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遭警攔查後,為脫免罪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一再飾詞狡辯係於遭警查獲前不久始在車內飲用保力達,使偵辦之檢警人員徒然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偵辦本案,惟被告於事後自知法網難逃並坦承上開罪刑,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