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肇致交通事故,被害人黃世田因而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黃世田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忽視用路人安危,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
書、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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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22號
  被   告 廖家醮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醮於民國114年5月1日14時許,在彰化縣00鄉之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時
,不慎自後追撞沿同方向停等紅燈於車道由黃世田所駕駛並
搭載乘客吳怡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
廖家醮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家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世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