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DAO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DAO(中文名:武文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
(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經此警
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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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VO VAN DAO(中文名:武文道,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留地址:彰化縣○○鎮○○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DAO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巷0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與陳曉芬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致VO VAN DAO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
11分許,對VO VAN DAO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VO VAN DA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曉芬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