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穎於民國114年1月8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
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先由同事搭載返回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
之公司,竟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家。嗣於同日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員
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1.19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李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闖紅燈
,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前曾於
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是其第2
次犯公共危險罪犯行;惟念及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逾
19年,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擔任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穎於民國114年1月8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
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先由同事搭載返回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
之公司,竟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家。嗣於同日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員
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1.19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李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闖紅燈
,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前曾於
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是其第2
次犯公共危險罪犯行;惟念及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逾
19年,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擔任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