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錦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路O段OO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路O段OO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林錦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玉前為男
女朋友,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問題,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又將車輛駛
至告訴人之車輛前方,佔用內外車道,造成其他車輛不能通
行,亦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
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
500元,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0號
被 告 林錦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園為求與前女友張○玉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
制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3時20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公園,對張○玉嚇稱:敢把車開走的
話,要開車從後方追撞云云,致張○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後林錦園一路尾隨張○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前,林錦園將A車駛至B車前方,佔用○○路之
內外車道以脅迫B車不能前進,且造成其他車輛受阻亦同樣
不能通行,而妨害張○玉行駛B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生危
害於張○玉之駕駛安全及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安全。
二、案經張○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錦園固坦承駕駛A車逼停告訴人張○玉所駕駛之B
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撞告訴
人,伊當時只是在路上慢慢開而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附於
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記錄器影像(附於光碟)、
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被告手寫紙條、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
險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
重合,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
,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錦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路O段OO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路O段OO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林錦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玉前為男
女朋友,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問題,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又將車輛駛
至告訴人之車輛前方,佔用內外車道,造成其他車輛不能通
行,亦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
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
500元,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0號
被 告 林錦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園為求與前女友張○玉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
制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3時20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公園,對張○玉嚇稱:敢把車開走的
話,要開車從後方追撞云云,致張○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後林錦園一路尾隨張○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前,林錦園將A車駛至B車前方,佔用○○路之
內外車道以脅迫B車不能前進,且造成其他車輛受阻亦同樣
不能通行,而妨害張○玉行駛B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生危
害於張○玉之駕駛安全及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安全。
二、案經張○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錦園固坦承駕駛A車逼停告訴人張○玉所駕駛之B
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撞告訴
人,伊當時只是在路上慢慢開而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附於
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記錄器影像(附於光碟)、
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被告手寫紙條、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
險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
重合,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
,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