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SKARA (中文姓名:達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SKAR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0、11行所載「查告訴
人於本案擦撞後已經轉頭查看倒地之告訴人及其機車」,應
更正為「查被告於本案擦撞後已經轉頭查看倒地之告訴人及
其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ASKAR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煞停禮讓穿越道路
行人之機車,為肇事主因;行人朱濟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影響車輛通行
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鑑定會彰
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81至8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惟被告案發時轉頭看到告訴人在其機車後方人車倒地
,卻逕自騎車離去,且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本院認仍有對被
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未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等舉措,顯有輕
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
115年2月16日,且無前科,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於我國尚有正
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SKARA (中文姓名:達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SKAR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0、11行所載「查告訴
人於本案擦撞後已經轉頭查看倒地之告訴人及其機車」,應
更正為「查被告於本案擦撞後已經轉頭查看倒地之告訴人及
其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ASKAR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煞停禮讓穿越道路
行人之機車,為肇事主因;行人朱濟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影響車輛通行
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鑑定會彰
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81至8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惟被告案發時轉頭看到告訴人在其機車後方人車倒地
,卻逕自騎車離去,且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本院認仍有對被
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未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等舉措,顯有輕
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
115年2月16日,且無前科,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於我國尚有正
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