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昱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詐欺
等」之記載,更正為「違反洗錢防制法」;「111年」之記
載,更正為「111年度」;第3行「113年1月13日」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2月4日」;第11行「327」之記載,更正為
「372」;第16行「1135005739」之記載,更正為「1135005
739B」。
二、被告羅昱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3月即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
,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32號
  被   告 羅昱仁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已於114年3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昱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
上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4年3月5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房間
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15、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彰化縣二
林鎮文華一街與仁愛路OOO巷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
遭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咖啡包138包(總毛重463.5公克)、
依托咪酯煙彈1顆、愷他命7包(總毛重26.86公克),復於同
日23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279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
上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持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昱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證單(號:114E0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現場查獲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