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之記載,應
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旋即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邱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6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
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6號
  被   告 邱冠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霖於民國114年8月1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與林森路口時,因單手駕車,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