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7號
  被   告 許進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典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中午,在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日某時,在彰化縣
溪湖鎮某處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於114年4月19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792ng/mL、2313ng/mL、117
68ng/mL、82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進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69)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
紀錄。
(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
(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