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銘村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達1062ng/mL,並因交
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88號 被 告 張銘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3樓(屏東○○○○○○○○)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村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前宿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72公克)及K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062、4137ng/mL。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案調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銘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銘村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達1062ng/mL,並因交
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88號 被 告 張銘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3樓(屏東○○○○○○○○)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村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前宿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72公克)及K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062、4137ng/mL。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案調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銘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