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07號
被 告 陳沛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文自民國114年7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日(19日)0時許止
,在友人位在彰化縣溪湖鎮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明
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9日0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7月19日0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
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07號
被 告 陳沛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文自民國114年7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日(19日)0時許止
,在友人位在彰化縣溪湖鎮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明
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9日0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7月19日0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
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