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秝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秝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43號
被 告 毛秝鈴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秝鈴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
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秝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秝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秝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43號
被 告 毛秝鈴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秝鈴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
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秝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