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仍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行駛,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除
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
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再參酌被告過去尚
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被 告 蕭清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政自民國114年7月30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仍於同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前
往彰化縣○○鄉○○○路與○○路附近搭載友人後,復駕駛上開車
輛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
與重生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陳立豪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後,發現蕭清政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清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立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仍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行駛,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除
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
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再參酌被告過去尚
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被 告 蕭清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政自民國114年7月30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仍於同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前
往彰化縣○○鄉○○○路與○○路附近搭載友人後,復駕駛上開車
輛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
與重生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陳立豪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後,發現蕭清政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清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立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