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朱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朱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朱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操控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倒地,經送醫救治並對
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4.7mg/dl
(即百分之0.2647),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
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劉朱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朱殷自民國114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水鄉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行
經二水鄉山腳路2段28號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劉朱殷經
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7m
g/dl(即百分之0.2647)。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朱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證號查詢駕駛資格、車號查詢車輛車籍。
(四)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朱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朱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朱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操控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倒地,經送醫救治並對
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4.7mg/dl
(即百分之0.2647),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
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劉朱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朱殷自民國114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水鄉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行
經二水鄉山腳路2段28號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劉朱殷經
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7m
g/dl(即百分之0.2647)。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朱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證號查詢駕駛資格、車號查詢車輛車籍。
(四)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