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時31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3時32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致發生交
通事故並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何政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翰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許起,至113年12月22日0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某KTV,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道0號南向226.6公里處
,因逆向行駛而不慎與蕭昱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對撞之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受傷(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時02分許,對何政翰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昱函於警詢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