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柳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攔查員
警密錄器影像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黄柳明因車牌汙穢、騎車搖擺為警攔查,於警察尚未發
覺本案犯罪前,即向警察坦承騎車前有施用毒品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服用毒
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被告竟仍枉顧自己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於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幸未發生實害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前無同類型案件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其為警查獲
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13398ng/mL、安非他
命1870ng/mL;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務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黄柳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柳明於民國114年4月24日4、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路某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1時許,行經員林市員東路1段68巷內,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檢,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13398ng/mL、1870ng/mL,已達
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黄柳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I143512U0207)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
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