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緩起訴處分書(酒駕)、105
年度偵字第11341號緩起訴處分書(肇事逃逸)作為量刑證
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國源曾於民國105年10月間有過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7毫克),亦曾於105年12月間有肇事逃逸之紀錄,本
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
毫克,並因而自摔;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林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源自民國114年7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某小吃店,再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往東20公尺處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緩起訴處分書(酒駕)、105
年度偵字第11341號緩起訴處分書(肇事逃逸)作為量刑證
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國源曾於民國105年10月間有過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7毫克),亦曾於105年12月間有肇事逃逸之紀錄,本
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
毫克,並因而自摔;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林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源自民國114年7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某小吃店,再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往東20公尺處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