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偉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租
屋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飲用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3年12月22
日深夜1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服用
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攔
查即同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毛重34.01公克)等物(均
未扣存本案),經警於113年12月22日深夜1時48分許,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6,760ng/mL)及甲基安非
命(濃度達72,720ng/mL)陽性、愷他命(濃度達422ng/mL)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53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7-2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
錄表、查獲時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偵卷第21-32、37頁犯面-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因駕駛懸掛已遭註銷之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
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4
-15、18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
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戒惕
,再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
達6,760ng/mL)及甲基安非命(濃度達72,720ng/mL)陽性、愷
他命(濃度達422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53ng/mL)】
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偉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租
屋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飲用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3年12月22
日深夜1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服用
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攔
查即同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毛重34.01公克)等物(均
未扣存本案),經警於113年12月22日深夜1時48分許,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6,760ng/mL)及甲基安非
命(濃度達72,720ng/mL)陽性、愷他命(濃度達422ng/mL)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53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7-2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
錄表、查獲時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偵卷第21-32、37頁犯面-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因駕駛懸掛已遭註銷之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
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4
-15、18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
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戒惕
,再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
達6,760ng/mL)及甲基安非命(濃度達72,720ng/mL)陽性、愷
他命(濃度達422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53ng/mL)】
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