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VAN KHAC(下稱其中文姓名:劉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 告 LUU VAN KHAC
(中文姓名:劉文科,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12月11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 VAN KHAC自民國114年7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
前某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吉安橋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UU VAN KHA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VAN KHAC(下稱其中文姓名:劉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 告 LUU VAN KHAC
(中文姓名:劉文科,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12月11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 VAN KHAC自民國114年7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
前某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吉安橋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UU VAN KHA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