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仍於113年12月27日17時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12月27日17時5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許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德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豬腳麵線、薑
母鴨料理後,仍於113年12月27日17時5分許,自彰化縣福興
鄉某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與沿海路口,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有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