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東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東乾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並與其他詐欺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
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
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 ,暨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52號
  被   告 施東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乾曾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
、2年4個月及3個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8月8日2時許起至同日
4時46分許止,在彰化縣縣○○鄉○○路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與警員交談,
為警發現其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5時1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東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
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