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有關「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有關「現場查獲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警方在醫院
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2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
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
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93年、95年
、113年間,各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自撞電線桿肇事,除致己
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
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地步;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0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木工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42號
被 告 蔡榮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達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工地飲用
米酒,至同日14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自任職工地老闆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高幹91X
13G3427ED0145處,騎乘機車不慎自撞路旁電桿,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2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有關「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有關「現場查獲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警方在醫院
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2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
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
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93年、95年
、113年間,各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自撞電線桿肇事,除致己
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
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地步;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0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木工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42號
被 告 蔡榮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達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工地飲用
米酒,至同日14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自任職工地老闆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高幹91X
13G3427ED0145處,騎乘機車不慎自撞路旁電桿,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2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