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PHILAI KAISON(中文姓名:該宋,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OPHILAI KAI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0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4年7月
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止」、第3行「仍於翌(13)日3時
20分許前某時」更正為「仍於翌(13)日3時2分許前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AOPHILAI KAISON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
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家境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
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LAOPHILAI KAISON(泰國籍,中文:該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PHILAI KAISON 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0時許,在不詳處
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13)日3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3日3時2分許,行經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3時20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
精濃度為0.4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OPHILAI KAISON於警詢及偵訊中
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𧘪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PHILAI KAISON(中文姓名:該宋,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OPHILAI KAI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0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4年7月
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止」、第3行「仍於翌(13)日3時
20分許前某時」更正為「仍於翌(13)日3時2分許前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AOPHILAI KAISON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
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家境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
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LAOPHILAI KAISON(泰國籍,中文:該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PHILAI KAISON 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0時許,在不詳處
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13)日3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3日3時2分許,行經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3時20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
精濃度為0.4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OPHILAI KAISON於警詢及偵訊中
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𧘪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