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說明:被告趙家鴻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與本案完全不同,不以累犯加重,然仍作為素行
之量刑參考。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鑑定結果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0840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800ng/mL(標準值皆500ng/mL以下),並因通緝到案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案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7號 被 告 趙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鴻(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16日凌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翌(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其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14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弄0號前查緝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包(毛重3.2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計2.6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0個(毛重計47.3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30包(毛重計476.46公克)及吸食器具等物(均另案扣押),復由警方於同日20時50分許,徵得趙家鴻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6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6084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趙家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說明:被告趙家鴻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與本案完全不同,不以累犯加重,然仍作為素行
之量刑參考。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鑑定結果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0840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800ng/mL(標準值皆500ng/mL以下),並因通緝到案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案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7號 被 告 趙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鴻(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16日凌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翌(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其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14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弄0號前查緝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包(毛重3.2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計2.6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0個(毛重計47.3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30包(毛重計476.46公克)及吸食器具等物(均另案扣押),復由警方於同日20時50分許,徵得趙家鴻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6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6084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趙家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