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越南籍;中文名:阮問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T(中文名:阮問決,越南籍)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隻身遠渡重洋來台工作,對
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犯罪,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2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中文姓名:阮問決,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街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T自民國114年8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於翌(
11)日0時許,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日0時25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時,因未開啟頭燈、未戴
安全帽及未領有合格牌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QUYE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案發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越南籍;中文名:阮問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T(中文名:阮問決,越南籍)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隻身遠渡重洋來台工作,對
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犯罪,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2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中文姓名:阮問決,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街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T自民國114年8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於翌(
11)日0時許,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日0時25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時,因未開啟頭燈、未戴
安全帽及未領有合格牌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QUYE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案發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