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學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學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學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75號
  被   告 曾學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學修自民國114年6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45分許止,
在彰化縣田中鎮沙崙路天福宮附近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學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
   獲時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