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
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
查,被告洪浩清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66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9,990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
,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
濃度、前科品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57號
  被   告 洪浩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清於民國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簽結),仍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凌晨0時25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順向停車為
警攔查,而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2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
99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誤載為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