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
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廖文宏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案
所犯為偽造文書罪,相較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其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3號
被 告 廖文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8月13日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21甲線某址之工地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復於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橋下
,飲用酒類後,於翌(14)日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貨車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某址之另一工地工作後,於114年8月14日16
時許,駕駛上開貨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址之宿舍,復於同
日18、19時許,駕駛上開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南向216.4公里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
務報告書、車號查詢貨車車籍、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被告飲用酒類後而4次駕車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
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廖文宏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案
所犯為偽造文書罪,相較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其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3號
被 告 廖文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8月13日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21甲線某址之工地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復於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橋下
,飲用酒類後,於翌(14)日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貨車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某址之另一工地工作後,於114年8月14日16
時許,駕駛上開貨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址之宿舍,復於同
日18、19時許,駕駛上開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南向216.4公里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
務報告書、車號查詢貨車車籍、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被告飲用酒類後而4次駕車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