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錫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錫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
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明顯影響
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
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
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鄭錫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錫郎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8日2時43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民權路口,因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4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錫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錫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錫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
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明顯影響
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
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
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鄭錫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錫郎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8日2時43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民權路口,因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4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錫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