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霖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
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
114年8月22日1時至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火車站附近
之KTV,飲用酒類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7分許,行經員林市惠來街與南昌東路之交岔路口,
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
同日3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
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2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
頁)。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偵卷第41至43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
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
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