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
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
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係廚師、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58號
  被   告 陳俊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利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友人住處,先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
,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
烤待其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
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1
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
扣得扣得殘渣袋3個及鏟管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
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
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1,276ng/mL)、嗎
啡(18,960ng/mL)及安非他命(9,9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63,00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
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H022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30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114H022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
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