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11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31頁)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間
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恐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如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
,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5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27號
  被   告 徐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
字第1965號拘役40日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202號裁定與合併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60日確定
,於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及殘刑後,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
起至翌(13)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ID
O頂級汽車旅館」605號房間內,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及以電子菸彈方式等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各1次後(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偵辦),竟基於
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偵辦詐欺取財案件,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
105巷口逮捕,當場在徐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1瓶(毛重:20.
2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34公克、0
.40公克、0.32公克)、電子菸桿1支、已使用過空菸彈1個
及玻璃球1個等物(扣案在114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案件),
並徵得其同意,於同(14)日下午4時6分許,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4,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980ng/mL)及美托咪
酯(36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公
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查獲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A06
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7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A065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
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查獲時間:114年3月14日14時40分),及行政院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煙油1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電子菸桿1支、已
使用過空菸彈1個及玻璃球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
,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