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1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家時為警埋伏攔查,於同日19時45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1796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000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彥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39
至40頁)。
 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41至45頁)。
 ㈣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65至67頁;第
一項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其中(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9月21日
曾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該案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卷附該案號刑
事簡易判決之記載),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罪,被告施
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17
965ng/mL、000000ng/m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