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RPETUA REY MAR PABLO(下稱其中文姓名:瑞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瑞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PERPETUA REY MAR PABLO
(中文姓名:瑞瑪,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RPETUA REY MAR PABLO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17時許起至
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ERPETUA REY MAR PABL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RPETUA REY MAR PABLO(下稱其中文姓名:瑞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瑞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PERPETUA REY MAR PABLO
(中文姓名:瑞瑪,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RPETUA REY MAR PABLO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17時許起至
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ERPETUA REY MAR PABL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