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之
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於同日16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僅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
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代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2月3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與忠孝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423巷口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之
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於同日16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僅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
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代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2月3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與忠孝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423巷口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