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原記載「又
接續於同日17時30分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7
時49分許許」應更正為「又接續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證據部分原記載「駕
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飲用酒類後,於民國114年7月18
日16時許駕車返家休息,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車上路,被
告2次酒駕犯行乃於密接時間內發生,侵害法益又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肇致交通事故而使他人受傷,被告所為危害用路人安
危,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08號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4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全家便
利商店,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休息,又接續於同日17
時30分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許,
行經田中鎮南北街75號前,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
,與王小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0分
許,對謝宗佑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小萍、吳明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出於同一次之飲酒舉動,因
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
,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